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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邹×酒后驾驶宝马牌机动车(车牌号:京N59×××)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路口西侧,被民警当场查获。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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