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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女,1988年3月6日出生;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伙同纪×(已判决)于2013年5月20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屯慧忠北里第二社区南门路边,因琐事持械将被害人王×(男,30岁,辽宁省人)砍伤,造成王×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郭×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纪×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110”接处警记录、照片、声明、被告人郭×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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