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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4年10月6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朝庭公寓东侧路边用石头将王×(男,34岁,黑龙江省人)驾驶的红色福特牌轿车(车牌号:京xxx)砸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又将刘×(男,42岁,北京市人)驾驶的白色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京xxx)砸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1799元)。被告人郭×后被查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9元,赔偿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刘×、王×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余×、陈×的证言、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修理费用单据、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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