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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郭×位于本市朝阳区北苑×号的家中起获其持有的枪状物3支。经鉴定上述枪状物均为枪支,现已被收缴。被告人郭×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樊×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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