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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在本区将府家园小区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黄×(男,32岁)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68克),被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金×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克),在其宿舍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4克)。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被告人金×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其他吸毒人员。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部已扣押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黄×、张×、瓮×、李×的证言,起赃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销毁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物证、微信聊天照片,搜查笔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当庭自愿认罪,协助民警抓获其他吸毒人员,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二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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