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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闫×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世贸天阶“××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男,30岁,山西省人)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左上臂皮肤裂伤,单条长度为13.3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闫×后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陈述,证人徐×、孙×、李×证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民事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宋×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闫×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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