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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4月29日被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于2014年9月18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路×酒店109号房间内,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净重1.64克),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陆×处另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克)。上述毒品均已被鉴定并收缴。民警从被告人陆×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赵×、刘×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销毁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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