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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硕士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栾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公寓某房间内,容留吴×吸食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9日,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公寓某房间内,容留闫×、范×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陈×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及被告人陈×身上起获“冰毒”(甲基苯丙胺)3份(净重2.03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且患病需要医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公寓某房间内,容留吴×吸食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9日,在上述地点,容留闫×、范×吸食毒品“冰毒”。当日,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陈×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后将其抓获归案。陈×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闫×、吴×查获。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及被告人陈×身上起获毒品3份(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03克,现已收缴)。后吴×、闫×、范×均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范×、吴×、闫×的证言,辨认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之前,已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被告人陈×不符合“自动投案”这一构成自首的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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