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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南小街7号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55克)。被告人霍×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霍×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属已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南小街7号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毒品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被告人霍×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公安机关另扣押白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塑料袋1个,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王×、冯×、朱×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聊天、通话记录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已达成贩卖毒品的约定,被告人亦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成,应当认定为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白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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