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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韦×于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卜蜂莲花超市内,窃取超市内雪碧、可乐、鸡翅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元)。现所窃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二、被告人韦×于2014年7月3日凌晨,钻窗进入本区慧忠路9号阳咖啡餐厅内,窃取店内营业款3000余元,后被查获归案。现赃款人民币1020元以及芙蓉王牌香烟3条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久军、赵晶龙、王继锋的证言,起赃经过,被盗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盗窃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应发还阳咖啡餐厅;香烟与本案无关,应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责令被告人韦×退赔犯罪所得发还阳咖啡餐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之三十二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含在案的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单位阳咖啡餐厅。
三、在案的芙蓉王牌香烟三条,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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