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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于2014年10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屈×家中借宿时,趁其不备窃取其书架上首饰盒内的G18K镶翡翠吊坠一个(2.15克)、千足金项链一条(5.48克)、G18K项链一条(3.07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05元。被告人韩×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屈×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现已退赃,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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