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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女,1987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2,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马×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马×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1、马×2于2014年7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4S店门前,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邵×手臂抓伤,致其“双前臂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马×1、马×2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马×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赵×、黄×、姜×、张×、王×、肖×、冯×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马×2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马×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马×2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1、马×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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