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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曾因卖淫行为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伙同他人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举报被害人胡××(男,35岁,辽宁省人)经营的本市怀柔区裕龙花园酒店假日火车游戏厅内存在赌博现象相要挟,向胡××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胡××实际支付8000元。上述赃款已退赔。
二、2013年9月,被告人马××伙同他人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举报被害人崔××(男,33岁,辽宁省人)经营的本市怀柔区金蟾宫网吧二层华彩祥年电玩城存在赌博现象相要挟,向崔××索要人民币20000元未果。
三、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举报被害人陶××(男,36岁,江西省人)经营的本市朝阳区新源里19号楼潮新动力动漫城存在赌博现象相要挟,向陶××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陶××实际支付3000元。被告人马××后被抓获归案,上述账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从被告人马××处起获的Royalstar牌白色移动电话1部,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崔××、陶××的陈述、证人刘××、孙××、李××的证言、转账凭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客户凭单、个人业务凭单、银行账户信息、“110”报警记录、照片、监控视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超声影像报告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所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既有既遂,亦有未遂,其中犯罪既遂对应的犯罪金额数额较大,犯罪未遂所对应的犯罪金额数额巨大,本院在数额巨大犯罪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内,结合既遂情节,依法予以量刑。被告人马××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主要犯罪行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情节,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Royalstar牌白色移动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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