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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德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及其辩护人侯德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1于2014年9月13日23时许,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xxx)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四环内环主路霄云桥南侧T10084号灯杆处时,与正在此处等候处理事故的赵×(男,28岁,北京市人)、陈×(女,52岁,北京市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环相撞,高×1所驾车辆前部先撞在赵×所驾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京xxx)后部,致使赵×的汽车又撞向陈×所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xxx)的后部并将车外站立的被害人王×(男,殁年53岁,北京市人)撞倒,造成王×受伤和上述3辆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王×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高×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mg\100ml。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1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高×1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的亲属、被害人陈×对被告人高×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赵×的陈述、证人杨×、高×2、马×、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工作记录、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记录查询信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被害人身份材料、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图补充说明、谈话笔录、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王×的亲属、被害人陈×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高×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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