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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1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乐园小区南磨房派出所门口处,因其哥哥的女朋友陈×与被害人杨×(男,26岁,山东省人)发生借款纠纷的问题,遂持砖头对被害人杨×及其同伴刘×(男,2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ד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造成被害人杨ד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高×1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1的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杨×、刘×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杨×、刘×对被告人高×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刘×的陈述、证人高×2、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高×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高×1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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