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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捷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三间房南里2号东侧时,与路边护栏相撞,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4mg/100ml。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照片、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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