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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光,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区其住处内,容留张×1(男,26岁,河北省人)吸食毒品大麻。
二、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张×1吸食毒品大麻。
三、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22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张×1吸食毒品“冰毒”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大麻(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一份(净重0.27克)。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家属已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区其住处内,容留张×1(男,26岁,河北省人)吸食毒品大麻。
二、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张×1吸食毒品大麻。
三、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22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张×1吸食毒品,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毒品1份(经鉴定含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0.27克),该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关×、张×2、王×、张×1的证言,提取样本笔录,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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