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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曾因非法运输、买卖危险物质于2013年1月25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京广桥辅路至广渠路家乐福超市西侧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当场起获短信群发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8784个,共造成18784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京广桥辅路至广渠路家乐福超市西侧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8784个,共造成18784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现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证明、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在案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其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资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一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扣押之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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