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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096号(3)
3、被害人蒲×1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吴玉华、吴×2所写借条,内容为“我本人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共计借到蒲×1现金陆拾万整,此款在2012年2月5日之前还拾万整,2012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到时不归还,本人愿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江南水乡32幢×房产证抵押。另外:二十八万元整,以银行汇款单据为准”。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吴玉华的家中起获SIM卡一张,卡号为×××;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涉案的另外两张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及农行卡均被告人吴玉华交代于2012年丢失。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吴玉华非网上在逃人员,无前科记录。
6、公安机关201年6月30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吴玉华称2014年3月份在四川省通江县产一女婴,后经调查被告人吴玉华一直在重庆,且其拒不交代该女婴的父亲是谁,无法进行亲子鉴定。
7、被害人蒲×1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单证明:户名吴×2,卡号×××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吴×2,卡号×××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吴×2、卡号模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汇款的情况。27张业务凭单中,有7张模糊不清,其余20张显示,吴×2的账户共接收汇款人民币704000元。
8、被害人蒲×1提供的27张银行交易凭单(6张看不清楚内容),证实其向吴×2工行、农行、邮政储蓄的账号中汇入人民币总计73.4万元:
9、中国邮政储蓄巴中邮政局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证实蒲×1向吴×2的(×××)账号内汇入人民币12万元。
10、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李家沱支行出具的吴×2账号(×××)银行交易流水单一份证实,该账号收到蒲×1的汇款总计67.4万(参照被害人蒲×1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汇款地区号及其陈述印证确定)。
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较场口支行出具的吴×2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3日现存入人民币5万元。
12、被害人蒲×1出具的收条证实,2012年2月5日收到吴×2(吴玉华)归还的欠款8万元、2月6日收到归还的欠款2万元,2月10日收到归还的欠款7万元。2014年3月31日收到归还的欠款3万元。共计收到退赃款人民币20万元。
13、巴中市峻岭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巴中市永兴环保建材厂产品介绍说明、四川省建材领域技术成果或应用技术备案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蒲×1、证人屈×2的永兴环保建材厂的相关情况。
14、通江县双泉乡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玉华,于2014年4月24日晚在老家生下一女孩。该情况与其他情况不符,无法查证属实。
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吴玉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理工雅苑×号的住所进行搜查,起获涉案SIM卡一张,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对起获物品进行了扣押。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对吴玉华交通银行帐号为×××进行冻结。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蒲×1提交的给吴玉华汇款的银行凭单,部分字迹无法看清。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蒲×1向吴玉华汇款大多数都是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后在某个银行ATM机上无折(无卡)汇入吴玉华提供的银行账户中,由于蒲×1无法说清其每一笔银行汇款都是在哪个银行的ATM机上操作的,故无法调取相应的银行汇款对账单。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玉华、被害人蒲×1、证人蒲×2、吴×2、屈×1、苟×、吴×3的身份资料证实其等的基本身份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一份证实,根据被告人吴玉华供述无法联系查找“张雪”,不知其现在何处。
五、鉴定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遗传学角度能证明吴×5系吴×2和吴玉华所生。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玉华对其诈骗被害人蒲×1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只使用了其中的60万,其余28万余元钱款被另外一犯罪嫌疑人“张雪”使用。其供述的诈骗钱款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婚恋交友为借口,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本院核对能够辨认清晰的汇款单据总额为人民币81.5万元,无法辨认清晰的汇款单尚有6张之多,而被告人吴玉华与被害人蒲×1曾经在汇款明细清晰能够辨认时核对过彼此的来往账单,双方均认可被害人蒲×1向被告人吴玉华所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中打款人民币8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吴玉华只是辩称其中的人民币28万元被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张雪”占有并使用了,并未对汇入其账户88万元的数额表示异议。同时被告人吴玉华不能提供所谓“张雪”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信息,同时又当庭供述其所有的银行卡及密码均在其控制之下,别人无法使用。故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玉华当庭自愿认罪,能部分退赃,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玉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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