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096号(4)
一、被告人吴玉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取保候审前羁押之18日亦应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玉华继续退赔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含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吴玉华在重庆市交通银行开设的,帐号为×××内的存款以及在案的卡号为×××、户名为吴×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发还被害人蒲×1。
三、扣押在案的卡号为×××、户名为吴×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将卡内钱款退赔被害人蒲×1后)发还吴×2,号码为×××的SIM卡一张,发还吴×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冯辉人民陪审员陈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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