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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6日16时许,在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全球家居总部基地”门前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代×(男,29岁)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净重4.99克),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瓮×。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刘×身上起获其作案用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韩×、成×、孙×、瓮×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6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酷派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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