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505号(2)
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13年9月24日10时接颜×报警及受案情况。
11、被告人吕×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吕×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吕×在2014年4月3日供述:2013年3月,我在南新昌大厦做保安时认识了颜×,颜×问我有没有合适的小买卖做,我说我对买卖一窍不通。过了一段时间我在麻将馆认识了一个叫张×的人,张×跟我说她能从东北老家倒卖大米,1公斤挣1元钱,弄一车大米本钱是4万元,最少也要3万元,她问我做不做这个事。我说我没钱就不做了。我把这个信息跟颜×说了,颜×说她只有7000元,我跟她说了户名为张×的建设银行账号,说张×是我朋友。颜×向账号里汇了7000元,我从这个账号里取了7000元。之后大约在秋天的时候颜×跟我说她手里有点钱,要向我借7000元凑够23000元,再加上之前的7000元总数就够3万了。我在怀柔给了她7000元,我阻拦她不让她再汇钱了,过了几天她向账户内汇了23000元,并电话告诉我。之后我用钱,就把卡内的23000元取出来花了。我告诉颜×这个买卖不做了,颜×到我单位说她资助我十好几万让我做生意,我很生气就跟她吵了起来。后来她给我打电话说钱的事情,我说我可以还给她,但她到我单位造谣,我很生气,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没还。因为我身份证丢了,我求张×帮我办的建行的银行卡。颜×汇的钱我都在平时生活的时候花了。
2014年4月4日供述: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我回老家取身份证,看见盘锦的大米便宜,我回到北京后就跟颜×说盘锦的大米便宜,可以拉到北京来卖。颜×说她手里没有多少钱,我说我手里也没多少钱,拉一车大米需要十几万,没钱这买卖没法干。那时我没对象,颜×想和我交往,但我嫌她年龄大。过了一段时间,颜×说她攒了7000元,我说不够,她说钱放在宿舍不保险,非要放到我这儿,我觉得她是非要和我处对象,我就同意替她保管这钱了。后来我用钱时候就把她的钱花了一部分。颜×后来回老家一趟,回北京后找我说从家里带来1万多元,我说这钱不能做生意,我还把之前的7000元还给她了。后来颜×非要做这个生意,我没理她。过了十多天,她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卡上打了23000元。后来她跟别人说赞助我10万元让我做生意,我就生气了,我也没还给她钱。我没有跟颜×介绍过张×是谁。我让张×帮我办卡的目的是为了存我自己的工资,我开卡后往里面存过工资,那个账户里除了颜×打的7000元还有我自己的钱,所以我想起来就花了。
2014年4月9日供述:颜×给我钱就是因为我们搞对象。我还给颜×花过四五千元。我的工资开始是给现金,后来打到我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每月2200元到3000元。这个卡是前年开户的。颜×给我的7000元是她自己去银行转账给我的。让她转到张×的账户是因为当时我没有银行卡。我经常往张×给我办的卡里存工资。
2014年6月6日供述:我在2011年在老家补办过一个身份证,办完后一直随身带着,也带来过北京,如果没身份证没法出门,也进不了保安公司。2013年11月我回老家又办了个身份证,以前的身份证就放在家里了。我在北京有一个工行账号,2011年或2012年办的(随后称是在2012年或者2013年办的,是在这件事情之后,所以当时跟颜×说的是张×的账号),我在北京所有的工资都存在这张卡上。颜×想跟我搞对象,后期我发现她有丈夫就不同意了。我跟颜×是2011年或者2012年认识的,2013年9、10月份就不联系了。她把钱打到卡上我开始都不知道,过了很多天我她才打电话告诉我的。卡号是她从我钱包里看到的,不是我主动给她的。因为我当时没身份证,没有自己的卡,所以她打到了张×的账号上。颜×说钱放我这儿攒着,攒够钱做买卖,这不是买大米的钱。(随后称颜×向我打款是想跟我搞对象,跟卖大米没关系)。我在和颜×交往的整个过程中没有着手做过贩卖大米的事情。
被告人吕×当庭供述:倒卖大米的事是我说的,但我就是随口一说,我不做这个买卖。我跟颜×关系一般,聊天的时候我开玩笑跟她说交男女朋友,她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我不知道颜×有没有丈夫。因为当时我没换二代身份证,就找张×给我办的卡。我从一开始就没想做贩大米这事,她第一次给我打钱就是把钱给我保管。对自己供述前后不一致之处,被告人吕×均称记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均具有证据资格。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单及存款凭条、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转账凭条、交易记录单等书证、银行监控录像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及被害人颜×的婚姻证明、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吕×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颜×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转账凭条、交易记录单等书证及银行的监控录像在钱款交易的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提供的字条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害人亦不能说明原件的去向,且无笔迹鉴定对字条上的字迹予以鉴别,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吕×的供述在做大米生意的提议过程、其是否向被害人介绍过张×、其与颜×是否交过男女朋友及其是否提出过不做大米生意了等情节上与被害人颜×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供述的自己名下当时无银行卡、卡内存入过工资、颜×一人去转账的七千元等情况与转账凭条、交易记录单等书证及银行的监控录像相矛盾,被告人吕×的供述在贩卖大米的提议过程、张×的账户是否系其向颜×提供、为何不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其是否跟颜×交过男女朋友、谁提出的交男女朋友、不做男女朋友的原因、颜×向其卡内打钱的理由等情节亦前后矛盾且不符合逻辑,其本人也不能对上述矛盾之处做出合理解释且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吕×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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