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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505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书证等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吕×以倒卖大米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颜×钱财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吕×当庭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吕×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项,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取保候审前羁押之28日亦应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其中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颜×,余款折抵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骆尚朴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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