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6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被告人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西门子大厦门口辅路上,欲扒窃被害人胡×左侧上衣兜内的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吐×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西门子大厦门口辅路上,欲扒窃被害人胡×左侧上衣兜内的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我在朝阳区阜通东大街西门子大厦路口辅路向西行走时,我感觉身后有人跟着我,突然一只手伸进了我的上衣左侧兜内。我回头看见一名新疆男子在我的左侧,迅速把手缩了回去,在他身后还有两个新疆人。我用手摸了一下我的左侧上衣兜,发现兜里的钱(一些零钱,共人民币145元)还在,我就没有说话。我刚要离开,就有几个男子将那三个新疆人抓住了。后抓人的男子向我亮明警察身份,让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掏我兜的男子2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比较瘦,长头发,上穿一件横条格子短袖,下穿米黄色裤子,其他两人我没有注意衣着。
2、证人陈×、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其二人在辖区范围内便衣巡逻、蹲守,在阜通东大街发现三名新疆人从出租车上下来,其二人跟在他们后面,在经过阜通东大街与花家地街交叉口处的西门子大厦门前辅路边时,三名新疆人中有一名男子掏一位中年女子的上衣口袋,另两名男子在四处张望,这时那名中年女子察觉到有人在掏自己左上衣兜,那三名新疆人发现女子有察觉就在路边拦出租车想跑,后其二人迅速上前将他们控制住,出示工作证件,将三名新疆男子和那名中年女子带回派出所。其二人均辨认出吐×即是在阜通东大街西门子大厦路口辅路上伸手欲盗窃事主左侧上衣兜财物的人。
3、证人买×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9时许,我在朝阳区一个不认识的地方被抓获。当晚我自己在潘家园吃饭,在饭馆碰见了吐尔逊卡热和麦合苏提,之后吐尔逊卡热让我们陪他一起去一个地方找人借钱,我跟他坐出租车到了一个地方,下车后,吐尔逊卡热就跟一个朋友打电话,但那个朋友没有住那里,我们三人在街上走了大约50米,准备上一辆出租车时被人抓住了。我们走的时候前面有汉族人,但我们没有紧跟着。我们没有偷东西。
4、证人麦××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吐×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去望京借钱,我同意了,我找到吐×后看见买×也在,我们三人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望京一个我不认识的路边,吐×就给要借钱的朋友打电话,但是关机了没有打通,之后我们就往前走准备打车回家,这时我们三人就被抓了。从我们下出租车到被抓大约七八十米左右,我由于脚疼坐在下车后坐在地上,他们两人在我之前五六米,我们在路上走时路上没有人,只有两名汉族男子,我们没有跟在他们身后,我们没有偷东西。
5、犯罪地点照片证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吐×扒窃事主胡×的地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民警在朝阳区阜通东大街便衣蹲守时发现三名男子尾随一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欲扒窃女上衣兜内财物时被事主胡×发现,民警当场将三人抓获;被告人吐×的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人买×与证人麦合苏提亚森的证言,在就被告人吐×当日是否实施扒窃行为一节与在案其他证据及被告人吐×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人买×、麦××的证言中关于否认吐×实施扒窃行为的部分不予确认,就其中关于三人同时在案发地点被抓获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吐×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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