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619号(2)
被告人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颖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杜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光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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