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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1,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1于2014年9月6日2时5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LX573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与溪阳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将正在路口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侯×(男,45岁,河南省人)和姚×(男,42岁,河南省人)撞出,造成侯×及姚×受伤,卢×1所驾驶车辆损坏;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侯×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卢×1为全部责任,侯×、姚×无责任。被告人卢×1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卢×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姚×的陈述,证人齐×、曹×、王×、卢×2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卢×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1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卢×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5日,亦予折抵。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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