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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4年7月29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医院住院部门口,欲窃取于×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中的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发还。
归案后,被告人吴×主动交代了如下盗窃事实:
被告人吴×于2014年7月3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医院前院过道处,窃取李×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中的电瓶一块;于2014年7月20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医院住院部门口,窃取张×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中的电瓶一块;于2014年7月26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医院住院部门口,窃取段×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中的电瓶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张×、段×、于×的陈述、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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