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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1977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于2012年12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大通大厦东门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齐×1(男,40岁)发生纠纷,后持铁锹将齐×1打伤,致其右尺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常×后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常×与被害人齐×1(男,38岁)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大通大厦东门门口处,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常×持铁锹将齐×1打伤,致其右尺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常×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赔偿了被害人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齐×1的陈述,证人王×、寇×、霍×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常×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法制观念淡薄,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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