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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8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5月2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7号"李飞烧烤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男,21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持酒瓶互殴。被告人孙×将赵×打伤,致其左面部条状创口1处,长4.7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孙×自动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7号李飞烧烤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男,21岁)发生口角,后双方持酒瓶互殴。被告人孙×将赵×打伤,致赵"头皮开放性损伤,腰部损伤,软组织挫伤,面部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江×、李×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本案发生上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孙×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蕾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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