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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曾因打伤他人于2010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0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孔×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恒泰大厦路口处酒后滋事,对途经此处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邓×(男,44岁)、民警许×(男,29岁)、协警朱荣国(男,42岁)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孔×等人的行为致邓×右上臂软组织伤;许×右上唇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朱荣国右眼睑皮肤擦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部软组织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孔×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许×、朱×的陈述,证人王×、张×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孔×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法制观念淡薄,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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