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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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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1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辩护人姜中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1(已判处死刑)与于增勤发生纠纷后,于2000年7月4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姚×持械在本市朝阳区康家园21楼南侧平房于增勤住地,对于增勤、于×1进行殴打。李×1先持木棍击打于增勤头、面部,并持刀刺中于增勤的胸部和腿部,后李×1又持刀刺中与被告人姚×对打的于×1腹部。造成于增勤因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于×1空肠破裂,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姚×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于增勤的死亡与被告人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姚×系从犯,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此外,姚×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4日中午,李×1(已判刑)因琐事与于增勤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李×1酒后前往本市朝阳区康家园21楼南侧平房于增勤、于×1的住地滋事,被告人姚×随同前往。后李×1持木棍殴打于增勤,并持刀将于增勤刺伤,同时,被告人姚×持砖头与于×1互殴,李×1又持刀将于×1刺伤,造成于增勤“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于×1“空肠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姚×后于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1的陈述,证人李×1、陈×、丁×、张×、李×2、李×3、郭×、肖×、黄×、于×2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相关工作记录,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于增勤的死亡与被告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在明知李×1持械殴打于增勤的情况下,主动参与其中,并与欲帮助于增勤进行反抗的于×1互殴,主观上体现了协助李×1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对李×1完成犯罪行为产生了帮助作用,因此,被告人姚×应对于增勤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7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浩天人民陪审员陈效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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