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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9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姚××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央美术学院7号楼下,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赵×(男,19岁,北京市人)雷克斯标致109型变速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已损失。
二、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姚××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央美术学院5号楼地下展厅门口,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王××(男,28岁,辽宁省人)捷安特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已损失。
三、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姚××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宏源大厦停车场,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袁××(女,24岁,四川省人)赛福特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袁××。
四、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姚××在北京市朝阳区751动力广场车棚内,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魏××(女,24岁,河南省人)捷安特拓威8.0RD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魏××。
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被查获归案,民警从其处起获的钳子1把、车锁1把、人民币560元,现亦均移送在案。在案之人民币560元中,包括被告人姚××变卖被害人王××捷安特自行车所得的钱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王××、袁××、魏××的陈述、证人李×、李×1、白××、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现场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姚××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曾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姚××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行为,另所窃被害人袁××、魏××的财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赵×、王××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其中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剩余人民币二百六十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赵×、王××(其中发还被害人赵×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三、责令被告人姚××继续退赔被害人赵×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九十元、王××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
四、在案之钳子一把、车锁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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