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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男,1971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夏×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夏×担任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运营的《车王》杂志的助理出版人兼任运营总监,利用其负责日常选题、组织策划、执行及稿件刊登等职务便利,为北京盛唐传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德公共关系(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君信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刊发多篇汽车宣传软文,并收受上述公司所支付的宣传软文费共计人民币81054元。后被告人夏×自动投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吕×、刘×、曾×、何×的证言,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车王》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经营合同、说明,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车王》杂志编辑部岗位职责、关于被告人夏×的任职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达广场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夏×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涉案公司报销的发票复印件一宗、被告人夏×的亲笔供述、被告人夏×的身份信息、涉案当期《车王》杂志的版面及推广文章材料一宗,被告人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业务相关公司的钱款并为之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系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赃款已全退,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之人民币八万一千零五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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