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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19号(2)
3、证人S×(德国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李×在家跟我说她的钱可能被保姆拿了。后来李×说,保姆承认她偷了钱。
4、证人马×(唐×之夫)的证言证明,2009年唐×在一个法国雇主家干保姆,雇主走时送给她一条项链,什么样子我没有看见过。唐×现在的雇主是李×,听唐×说李×送过物品,具体是什么不清楚,送给我孩子过发卡、卡片。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的住处起获黄金钻戒1枚、白金钻戒1枚、玫瑰金钻戒1枚、心形金项链1条、stellamccartney儿童裙子1件,并将这些物品发还被害人李×。
6、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李×家中存放物品位置的情况及其丢失物品的情况。
7、短信照片证明,被害人李×与被告人唐×交流的情况。
8、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型号分别为G14K、2.05g,G14K、1.96g,G14K、2.14g的3枚镶钻石戒指共价值人民币6810元;镶养殖珍珠挂坠型号:G14K、1.18g,项链型号:G14K、0.48g,价值总计人民币1050元。
9、收条证明,被告人唐×家属赔偿被害人被盗耳钉人民币63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抓获。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我在李×家做小时工。2014年2月的一天,我在李×卧室偷了1对金色耳环。2014年3月的一天,我在李×卧室偷了1条金项链(有挂坠)。2014年3月的一天,我在李×家偷了3个钻戒。2014年5月5日,我在李×家从一个信封中抽了2张100元人民币,6日我又抽了2张,7日抽了1张。小孩衣服是李×送给我的。耳环被我扔了,500元钱还给李×了。
被告人唐×后在公安机关和当庭辩称,我没有拿过李×家的项链,在我家搜出的项链是我之前的雇主罗山川(法国人,已回国)送我的。她的项链是断了的,挂坠是心形的。我的项链没断,而且挂坠上镶有1个珍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即对被盗物品有着明确的陈述,之后在被告人唐×家起获的物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且有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关于没有盗窃项链及儿童衣服的辩解不予确认;在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法制观念淡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三起、第五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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