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4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曾因诈骗行为于2010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后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风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吴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于2012年4月至6月间,隐瞒真实身份,到北京市朝阳区盛华驾校使用姓名为王×1(男,殁年18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身份证(×××),学习驾驶。后被告人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使用本人的照片和其妻兄王×1(男,殁年18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户籍信息向王×1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1张,后又使用该身份证在北京市朝阳区盛华驾校学习驾驶、申领驾驶证。被告人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是唐×的爱人,唐×有一张身份证是用我哥王×1的身份信息办的,照片是唐×本人。我哥18岁时死了,户口没销,唐×让我拿他自己的照片冒用我哥的信息给他办个身份证,我就和他一起拿着家里的户口本去原籍派出所办了。唐×好像用假身份证住过店。
2、证人贺×的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我是王×1的母亲,我家的户口本找不到了,户口本里我是户主,还有我的大儿子王×1,女儿王×,王×1已经死了,但是户口没有注销。我的户口本就给我女儿王×用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姓名为王×1,户号为×××)上的照片是我女婿“小唐”。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乌兰苏木金盆村的村长,王×1是我们村的人,他的母亲叫贺×,妹妹叫王×,2005年王×1自杀了。
4、证人潘×的证言证明,我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基础科的民警,我们单位负责全市的人口管理。换领身份证的流程为,办理人携带户口本去当地的派出所或户政大厅进行办理,如果是加急办理就要到户政大厅,由户政大厅给我单位上传数据,我单位再上传给省厅制证中心,制证中心制证完毕后将身份证邮寄给县户政大厅,户政大厅再通知换领人来取,王×1这个身份证是到察右中旗户政大厅办理的,这个人的数据是察右中旗户政大厅传给我的,我只负责将数据打包后上传至公安厅制证中心,我不需要核实换领人员的相貌与户籍系统内照片是否一致,换领人本人也无需到我单位。
5、证人崔×的证言证明,我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兼户政科科长,2012年4月我在户政科任内勤,负责为群众办理户籍和身份证等工作,4月5日登记姓名为王×1的男子换领二代身份证是我经手办理的,我不认识这个男子,具体为其办理身份证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我在办理二代身份证工作中需要核实换领人员相貌与户籍系统内照片是否一致,2012年4月份前后我们正统一为60岁以上的老人办理二代身份证,每天人都很多,我们核对照片也主要是通过眼睛看,没有专门的人脸识别系统,所以也可能出现误差。那段时间我局为了方便群众换领二代身份证,允许他人代办。王×1的户籍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户主是贺×。
6、证人姜×的证言证明,我是察右中旗新数码影楼的经理,我们影楼和察右中旗户政科有合作,我地区办理身份证都要到我的影楼照1寸免冠照片,办理人不能到场的,就需要代办人带着常住人口信息表,办证人的户口本和照片电子版,我们对照片的大小进行加工,将两张照片贴在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把改过大小的照片存在光盘中,代办人将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光盘交给户政科。我的影楼里有王×1的照片,但不是我们照的。
7、证人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到2013年我在盛华驾校当教练,王×1是我的学员,他是2012年7月来驾校进行学习的,我带他去的计时大厅申请了快班,他考试前3天才来驾校学了几次车,我和王×1一共见过4次面,可以感觉出来他是个老司机,会开车,而且比他那个年龄成熟很多。白×辨认出唐×就是学车的学员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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