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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定福庄白家楼桥东公交站,欲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马×(男,27岁)贩卖大麻酚类毒品(俗称“大麻”)9.8克时被查获,后从其家中另起获大麻酚类毒品8.9克。毒品均已被收缴。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周×身上起获其作案用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刘×、李×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及地点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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