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6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63年1月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香连,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清池,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屯庄营乡南河马村484号。
被告人周×,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害人刘×、胡×及诉讼代理人刘香连、张清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内,因琐事与刘×、胡×发生纠纷,后将刘×、胡×打伤,致刘ד左胸部第3、4肋骨骨折,头面部、右眼、胸背软组织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胡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周×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预缴人民币5万元用于赔偿,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胡×的陈述、证人宋×、代×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仁医院、双桥医院、天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其被被告人周×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5154.72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6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杂费支出人民币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因其被被告人周×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33.32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其被被告人周×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3955.17元、误工费人民币10080.25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2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40455.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因其被被告人周×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33.32元、误工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8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5163.3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且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在案之款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三、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后,剩余之款发还被告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