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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远保,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吴远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朝阳区郎辛庄扬州水乡小区北门内,酒后驾驶京QB6R××锋范牌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1驾驶的豫FHS5××东风日产尼桑牌小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案发后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后,主动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过程。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4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吴×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2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张×2已对被告人吴×表示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及被害人张×2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吴×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吴×及被害人张×2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及被害人张×2各自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及涉案机动车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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