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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64年3月6日出生,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418楼1304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至29日14时,被告人崔××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418楼1304号的家中,容留马××(男,42岁,北京市人)、田×(女,43岁,北京市人)、李××(男,49岁,北京市人)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崔××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马××、田×、李××、刘××、杜××、蔡××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销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法制观念淡薄,在其居住地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庭有一定的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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