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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朱×、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朱×及其辩护人邓洪杰、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朱×、封×于2014年7月底开始,在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金隅国际x号楼x层,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袁×、朱×、封×后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赌博机9台、违法所得2万余元、赌资6500元,上述款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另起获账本1本,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朱×、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韩×、金×、李×、张×、褚×、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缴赌具收据、收缴没罚款统一收据、照片、记账记录、被告人袁×、朱×、封×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朱×、封×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5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朱×、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朱×、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四、在案之账本一本,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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