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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7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农商银行西侧200米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5mg/100ml。被告人宋×被当场抓获归案。事发后,被告人宋×亲属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段×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交通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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