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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9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1,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1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6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趁被害人宋×2(女,37岁)不备之机,多次将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窃出,并通过北京银行新源支行的ATM机,从该银行卡内共计取款人民币63000元。后被告人宋×1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宋×1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2陈述,物证照片,银行卡明细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宋×1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宋×1所犯盗窃罪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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