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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宁×于2014年2月至7月间,在其使用的本区芍药居北里小区201号楼201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黄×(男,29岁,河北省人)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宁×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王×、黄×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宁×的辨认笔录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法制观念淡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亦予折抵。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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