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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1,女,1978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1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伙同张×1在北京市朝阳区华信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任×(男,27岁,河北省人)出售其伪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等手续。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其暂住地起获“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专用章“1枚,”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1枚,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另起获印章467枚,病历本10本,手机2部,小卡片3000张,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张×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王×、胡×、张×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伪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1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张×1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1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三、在案之“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专用章”一枚、“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一枚、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其余印章四百六十七枚,病历本十本,小卡片三千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丽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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