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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巢×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北京市市朝阳区等地多次使用其申办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064.5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告人巢×被查获归案。现透支款息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还款证明,刑事谅解书,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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