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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7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在本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出租房内,因情感琐事与被害人徐×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崔×持刀将徐×扎伤,致徐×胸腔积气、积血(肺压缩约15%)及腹壁穿透创,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赔偿了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徐×对被告人崔×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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