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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5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男,1991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庞×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南口地铁站5号线B出口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王×(男,21岁)出售毒品大麻1包(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5.08克)。被告人庞×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大麻1包(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5.11克)。上述毒品现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尹×的证言、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咖啡色塑料包装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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