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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0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接到自本市朝阳区发出的购毒信息后,于2014年6月21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189小区外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陆×(男,47岁)贩卖毒品海洛因1.81克,被告人张×1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小米牌手机1部现在案。被告人张×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张×2、王×的证言,辨认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1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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