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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畅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张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8月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五十一号其经营的“君丽华”棋牌室内,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被告人张×1被当场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赃物现已起获扣押在案,部分收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1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4年8月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五十一号其经营的“君丽华”棋牌室内,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唐×等20余名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起获赌资人民币54790元、麻将牌32张、账本3个、银行卡5张、北京市业主一卡通1张及现金人民币10113元。上述款物除赌资及麻将牌均已被收缴而外,其余款物均扣押在案。被告人张×1供述上述10113元现金中有953元系组织他人赌博非法收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且有证人韩×、冯×、郭×、方×、解×、陈×、邢×、吴×、闫×、路×、王×、高×、庄×、李×1、张×2、刘×、杨×1、唐×、杨×2、葛×、谭×、徐×、于×、尹×、姜×、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二十人以上赌博,赌资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三元,其中人民币九百五十三元予以没收,余款充抵被告人张×1的罚金;银行卡五张及北京市业主一卡通一张,发还被告人张×1;账本三个,附卷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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