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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1,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1,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5,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唐×1,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3年12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千粥百味饭馆外,因琐事与被害人耿×1(男,20岁)、唐×1(男,22岁)发生矛盾,后持刀将耿×1轧伤,致其腹部刀刺伤、腹部穿透伤、腹腔积液、胸腔积液、大网膜出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并对唐×1拳打脚踢,致其头外伤、右侧颞部、左顶部软组织伤、左侧7-8肋轻微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1后被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只认可法律支持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千粥百味饭馆外,持刀将耿×1扎伤,致其腹部穿透伤,背部刀刺伤,腹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液,大网膜出血(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并打伤唐×1,致其头外伤,右侧颞部、左顶部软组织外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1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耿×1、唐×1的陈述,证人张×2、李×、辛×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550.2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38850.2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4.9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684.91元。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持械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在与两名被害人发生矛盾并被同事劝开后,在事发地蹲守并伤害被害人,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给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张×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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